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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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12月7日10時7分│104年11月3日19時13分│││犯罪日期│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警採尿前3、4天15││││(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63號│字第61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21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22日│105年06月0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12日│105年07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834號│第109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