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森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101年度簡字第5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2年度審訴字第
2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②③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④102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2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④⑤所示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①所示各罪部分,既已於102年12月21日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係102年12月21日,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詎林森嚴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約5、6點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朋友 潘敏玉 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6)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員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實施搜索時,被告在場且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森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
47、、55頁),且其於104年12月1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