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雄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8號、第16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定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定雄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楊萬盾 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定雄之右前方,陳定雄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超車時亦應等候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撞擊楊萬盾所騎乘前開機車,致楊萬盾人車倒地,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4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陳定雄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義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2、13、15、17、
19、21至22、27至41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90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5至33、41至47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9號〈下稱調偵卷〉第7、13、15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超車時應等候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與被害人前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擦撞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15頁)。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其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5頁),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20頁、交簡卷第7至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考慮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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