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   告  蘇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循
環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
9月30日止共消費記帳229,169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
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229,169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4.93(即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
適時反應,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日息萬分
之4.93(即年息17.99%)之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自應本於職權援用,故原告請求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