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嘉義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損壞他人之瓦斯爐(磚爐)、瓦斯桶、鐵架、榻榻米、電子琴、書籍、衣物、電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均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瑞興八鄰十二號之房屋原係丁○○之父甲○○分產時分與丁○○及其弟 林秦建 。丁○○胞兄丙○○向其借住其中約七‧五坪,嗣丙○○又在所借住之屋旁增建約十五坪,而與原來之房屋連在一起。八十三年間,丙○○舉家搬遷至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之一六,並將戶籍遷出,唯仍留有部分物品在該屋內並未搬走,亦未拋棄。詎丁○○與其妻戊○○竟基於共同毀損屋內丙○○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由丁○○出面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朱鈵琮 ,丁○○、戊○○並在現場指揮朱鈵琮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房屋(此部分不構成毀壞建築物罪,詳後述),一併毀損丙○○所有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瓦斯爐(磚爐)、瓦斯桶、鐵架各一個、榻榻米六個、電子琴一台、電話機一台、書籍、衣物若干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毀損器物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固坦承有僱用證人朱鈵琮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房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損壞告訴人丙○○物品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房屋內僅有一堆垃圾,其等均不知屋內究有何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房屋原係由告訴人丙○○所借住一部分,被告丁○○出面僱用證人朱鈵琮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房屋,被告二人並有於拆除上開房屋之際,從旁協助拆屋事宜等情,業經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復據證人朱鈵琮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足徵被告二人於拆除上開房屋時,主觀上應均明知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物品係屬告訴人所有。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所有放置於上開房屋內,遭被告二人毀損之物品,計有磚灶一個、鼎一座、瓦斯爐一個、熱水爐一座、瓦斯桶一個、榻榻米六個、洗衣機一台、電子琴一台、大鏡一座、鐵製桌子一個、隨身聽一台、零錢存錢桶一個、稅單、收據、書籍百冊、棉被三件、衣櫥一個、衣物、書架一個、椅子十張、長條木椅一張、衣架座一個、電鍋一個、黑白十三吋電視機一台、 伍氏 輪胎及軸心一座、鍋子、碗筷、菜刀一把、電話機一台、布廚二個、十二斤秤子一個、一尺半鋸子二枝等物品柴刀一枝、草刀三枝、鋤頭一枝、臉盆一個、盥洗用具等物品云云,然上開房屋拆除之際,屋內僅置有瓦斯桶、鐵架、瓦斯爐(磚爐)、電話機等物品,業經證人朱鈵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八頁),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拆除後之照片所示,僅見遭毀損之電子琴、書籍、榻榻米、衣物等物品,有照片六張附卷(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可稽,參以證人朱鈵琮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冤仇,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朱鈵琮亦未附和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物品係類似垃圾等物而為相同之陳述,其證詞非全然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證人朱鈵琮上開證言,自屬可採。且上開房屋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暫停全部用電,迄未復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嘉區費核發字第八八一0五三五四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一頁可按,則告訴人在上開房屋欠缺電力供應之情形下,焉有仍得繼續使用洗衣機、電視機、電鍋等電氣用品之可能?益見告訴人指訴其置於上開房屋內,遭被告二人毀損之物品,除上開瓦斯桶、鐵架、瓦斯爐(磚爐)、電話機、電子琴、書籍、榻榻米、衣物等物品外,尚有鼎一座、熱水爐一座、洗衣機一台、大鏡一座、鐵製桌子一個、隨身聽一台、零錢存錢桶一個、稅單、收據、棉被三件、衣櫥一個、書架一個、椅子十張、長條木椅一張、衣架座一個、電鍋一個、黑白十三吋電視機一台、伍氏輪胎及軸心一座、鍋子、碗筷、菜刀一把、布廚二個、十二斤秤子一個、一尺半鋸子二枝等物品柴刀一枝、草刀三枝、鋤頭一枝、臉盆一個、盥洗用具等語,顯有誇大不實之處,委難採信。
(三)證人乙○○係丁○○、丙○○之堂兄,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物品均未搬移云云(偵查卷第一五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不知上開房屋內尚有何種物品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其沒有進入該屋內看過,故不知道屋內何物被損毀等語,其先後證述不一,是以證人乙○○之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亦不值採信。
(四)丁○○、丙○○之父甲○○、丁○○之胞姊丙○○之胞妹己○○於本院調查時固分別證稱:告訴人丙○○於電話中有說該屋內之物品不要了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況各該物品尚可使用,告訴人雖未搬走,亦應無拋棄之意,故甲○○、己○○上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房屋內遭被告二人毀損之物品,應僅有瓦斯桶、鐵架、瓦斯爐(磚爐)、電話機、電子琴、書籍、榻榻米、衣物等物品,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房屋內僅有垃圾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單純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鈵琮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房屋,進而毀損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物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瓦斯桶、鐵架、瓦斯爐(磚爐)、電話機、電子琴、書籍、榻榻米、衣物等多種物品,唯被害人僅一人,被害法益單一,為實質上一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毀壞建築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證人朱鈵琮,將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瑞興八鄰十二號建築物予以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就此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毀壞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罪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拆除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房屋係被告丁○○自其父即證人甲○○分家時所分得,並非告訴人所興建,告訴人僅於向被告丁○○借住上開房屋後增建廚房一間,告訴人搬離時,增建部分與原來之房屋均應屬被告丁○○所有等語。經查:
(一)上開房屋原係被告丁○○自其父即證人甲○○處所分得之家產,為被告丁○○所有,而非告訴人所興建,告訴人向被告丁○○借住其中部分房間,告訴人於向被告丁○○商借上開房屋居住後,雖有於上開房屋旁增建,而與原來之房屋連在一起,然告訴人曾於借住上開房屋之初,曾向被告丁○○表示日後若其搬離上開房屋,上開房屋則任由被告處置,上述事實業經證人甲○○及證人己○○、庚○○(丁○○及丙○○之胞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六頁)。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訴上開房屋係其於與被告丁○○分家產後,自行興建云云(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嗣經原審傳喚證人甲○○、己○○、庚○○到庭為證後,始改口指稱上開房屋並非其所興建,而係其自證人甲○○處分產所得,其僅於上開房屋旁興建一間廚房、一間客廳云云(原審卷第八八頁),先後指訴不一,互異其詞,已難輕信。況證人甲○○為被告丁○○及告訴人之父;證人庚○○、己○○則均為被告丁○○及告訴人之姊妹,證人甲○○、己○○、庚○○所證內容又相符合,彼等上開所證,應較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係其分產所得,且未表示日後若遷移他處,則任由被告丁○○處置之情節可採。顯然系爭房屋顯原係被告丁○○因分產所得,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僅於借住上開部分房屋後增建廚房等,並有於商借上開房屋居住之初,表示他日若其搬離上開房屋,上開房屋任由被告丁○○處置,應堪認定。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向被告商借上開房屋居住之初,所為如果日後搬離上開房屋,則上開房屋任由被告丁○○處置之意思表示,應係附以日後搬離上開房屋為停止條件之拋棄其所增建作為廚房等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於告訴人日後遷離上開房屋時,發生效力,亦即於告訴人遷離上開房屋時,發生拋棄其所增建作為廚房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之效力。查告訴人業於八十三年間舉家搬遷至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之一六,而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事實,此亦經證人甲○○、己○○、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六六頁),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可稽,且告訴人於原審訊及其自何時起未居住於該處,先後指稱:「八十六年間。如回來做事即斷續回來住」(原審卷第一三頁)、「:::我是八十三年間將戶籍遷出,但至拆除前我一直均有使用該建物,且屋內尚有電視:::電視還可以看」等語(原審卷第八八頁),互異其詞,而上開房屋業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暫停全部用電,迄未復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嘉區費核發字第八八一0五三五四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一頁可按,足證告訴人所稱其確有居住於上開房屋內,進而指稱其尚有於上開房屋內觀看電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參以果若告訴人未曾表示倘日後遷移他處,上開房屋任由被告丁○○處置之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則告訴人何庸就其何時遷離上開房屋之時間及有無居住於上開房屋等細節,先後指述不一,且衡諸常情,電力之供應係現代生活所必須,告訴人焉有於欠缺電力之情形下,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之理。告訴人指稱直至被告二人拆除上開房屋前,均有繼續使用上開房屋等語,實難採信。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而告訴人既已於八十三年間遷出上開房屋,則被告二人主觀上認告訴人業已拋棄其所增建之建築物所有權,其等自得自由處分告訴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於拆除上開房屋時,將告訴人所增建之建築物一併拆除,被告二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至為灼然,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上開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唯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謂被告所毀損之器物尚有熱水爐一座及秤子一個,又系爭房屋若係丁○○所分得,而告訴人既未分得任何建物,何來分產之說?告訴人雖遷出該屋,仍在高雄縣甲仙鄉與系爭房屋間來來去去居住,八十七年五月起暫停用電,尚可辦理復電,告訴人之物品仍置該處,電話亦未斷話,若告訴人係借地蓋屋,應於使用完畢時拆屋還地,然告訴人不僅未拆屋,亦無拋棄之意,被告應負毀壞建築物之罪責云云。第查依前揭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所毀損之物品中並無熱水爐一座及秤子一個,告訴人空言指訴,要非可採。又查甲○○於六十五年間分產,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分給丁○○林秦建二人,丙○○則耕作高雄縣甲仙鄉之承租土地,此據甲○○、己○○、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林秦建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屬實。
告訴人上開借住及增建之房屋業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暫停全部用電,迄本件案發時仍未復電,已如前述,又告訴人裝置在屋內之0000000號電話,依偵查卷第十九頁所附之存摺影本,顯示該電話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均僅付六十元之基本費,可見告訴人並未使用該電話。按電力及電話皆是現代生活所必須,告訴人既未使用電力及電話,益見其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至於告訴人借用丁○○所分之得之房屋,以其二人為同胞兄弟,手足至親,故未訂立書面借用契約,應屬情理之常。再者告訴人於搬離時雖未自行拆除其所增建之房舍,並不代表其不歸還借用物之意。要之,告訴人既應返還房屋,且於八十三年間遷出上開房屋,被告二人認為告訴人業已拋棄其所增建之建築物所有權,被告將之拆除,其主觀上應係欠缺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自難律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顯有錯誤。又檢察官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單純毀損罪嫌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係一行為所觸犯,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既認為被告等僅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單純毀損罪,被訴毀壞建築物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毋庸就彼等被訴毀壞建築物罪嫌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僅於理由欄內敘明之即可,迺原審除諭知被告單純毀損罪之罪名與刑度外,就被告丁○○、戊○○被訴毀壞建築物部分均又另行諭知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非全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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