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J
原告甲○○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惠菊律師複代理人陳昆和律師被告戊○○
季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里○○○○街二十七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子雲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丁○○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丙○○、丁○○依序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丁○○各柒拾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係被告季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季蜂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經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北門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不論有無交通警察及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沿青年路由東向西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之行人 吳葉淑嬌 使其倒地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因對衝性腦挫傷併臚內出血,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經貴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戊○○與季蜂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甲○○係為死者吳葉淑嬌之配偶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殯葬費三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又按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受扶養權利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此亦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按原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吳葉淑嬌死亡時為七十四歲,按依國人男性平均壽命七十八為計尚有餘命四年,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七十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一○八﹑○○○元,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為四○二﹑九五一元(108,000×3.0000000=402,951),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
㈣原告甲○○與被害人吳葉淑嬌結結縭將近五十年,感情甚篤,鶼鰈情深,年老喪
偶,其所受之損害非常人所能忍,因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乙○○、丙○○、丁○○為吳葉淑嬌之子女,其等痛失慈母,所受精神之痛苦亦非常人所能忍受,因依法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㈤原告甲○○為台南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教師退休,現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原
告乙○○為留美碩士,現年薪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丙○○大學畢,現年薪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告丁○○五專畢,年薪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
㈥因原告已有領到強制保險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各減縮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戶籍謄本四份、醫療費用計算表、畢業證書影本五份、扣繳憑單影本五份、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車禍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否認,惟被告已經入監執行,無經濟能力,又有父母待扶養,請貴院能體恤斟酌兩造經濟情況,以免被告無力給付。被告以前是擔任司機,月薪三萬多元,高中肄業。
貳、被告季蜂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事發後在調解會有誠意和解,但原告堅持四百多萬無法和解,後來公司也給了原告富邦強制汽車險一百二十萬元。而公司則是要結束營業,因被告戊○○最後一天已經要離職,也算原告不幸,為此公司無法辦理解散,而公司只剩一部汽車也無繼續營業之可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過失致死偵審案件全宗;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兩造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情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季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雲八十七年度營利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等調取原告丙○○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甲○○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及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季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或現仍存在情形;並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 林村強 之戶籍謄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季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季蜂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經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北門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沿青年路由東向西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之行人吳葉淑嬌,使其倒地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因對衝性腦挫傷併臚內出血,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經貴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甲○○為被害人吳葉淑嬌之夫、乙○○、丙○○、丁○○為其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相當損害,依法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查原告甲○○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三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夫,按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受扶養權利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因原告已有領到強制保險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各減縮三十萬元。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給付原告乙○○、丙○○、丁○○各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戊○○對於車禍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否認,惟以伊已經入監執行,無經濟能力,又有父母待扶養,請體恤斟酌兩造經濟情況,以免伊無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季蜂公司則以:事發後在調解會有誠意和解,但原告堅持四百多萬元賠償無法和解,後來伊也給了原告富邦強制汽車險一百二十萬元,而伊公司則是要結束營業,因戊○○最後一天已經要離職,也算被害人不幸,為此伊公司無法辦理解散,而伊公司只剩一部汽車也無繼續營業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季蜂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經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北門路口作左轉彎時,撞及沿青年路由東向西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之被害人吳葉淑嬌,使其倒地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因對衝性腦挫傷併臚內出血,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戊○○及季蜂公司所不爭,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四幀附另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害人吳葉淑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紙附另刑事案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不論有無交通警察及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南市○○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該處乃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為被告戊○○所不爭(參看相驗卷四頁反面第二行、第十三頁反面第五行),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四幀在卷足稽(參看相驗卷六、八頁)。被告戊○○駕車行經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遇有行人吳葉淑嬌穿越時,不論有無交通警察及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吳葉淑嬌優先通行,惟戊○○未遵守前開規定,竟搶先左轉彎,以致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吳葉淑嬌。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且肇事路段屬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責任反之吳葉淑嬌徒步行走,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時遭被告戊○○所駕大貨車撞及致死,並無肇事因素。又本件經另刑事案件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刑事卷可稽(參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益徵被告戊○○確有過失,應可採信。
(三)被告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其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過失致死偵審案件全宗暨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已見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季蜂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戊○○於車禍肇事時,係為季蜂公司執行職務,則依前開規定,季蜂公司自應與被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死亡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甲○○與其餘原告分別為本件被害人吳葉淑嬌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喪葬費等,與其餘原告慰藉金之損害,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一)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三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已據提出殯儀款項明細單一紙為證。除其中雜費二百元過於籠統,又未細分其項目,自難認為喪葬所必須,又毛巾五百份共計二萬五千元,為家屬答謝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非屬殯葬禮儀所必需,遊覽車三千元、遊覽車紅包三百元,為載運送葬親友所支出;紙厝一萬五千元、開路鼓七千元(因已有西樂隊一萬四千三百元)、佛祖車五千元,均與一般習俗不合,且流於奢靡浪費,非喪葬所必要,共計五萬五千五百元不予准許外;其餘埋火葬手續五百元、青竹一百五十元、屍體洗澡換衣一千二百元、抬工入木四千二百元、鼓吹及小腳一千八百元、手指、複包、蓮花被、壽衣、長衫、壽帽、壽鞋、壽褲、壽襪、貼肉羢共六千元、蓮花五千四百元、庫錢二百支一萬四千元、幢幡、幢仔頭一千元、相片放大一千元、乾冰二千元、司儀二千元、禮生二人計三千元、訃文二千四百元、救護車二千元、棺前吹及小腳二千五百元、棺後吹及小腳二千五百元、扛扶九人計九千元,抬棺九人二千七百元、大燈四百元、紅燈一百三十五元、西樂隊十三人計一萬四千三百元、棺木二萬七千元、骨壺、刻字、磁相三萬六千元、鮮花棺車一萬五千元、小衣服二千五百元、撿骨紅包二千元、靈車紅包三百元、點主安位紅包一千八百元、式場二萬元、孝服五件二百五十元、入木麻衣四件二百元、頭白一千二百元、寺院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小花車0台計一萬七千五百元、花籃五對六千元、水盤花二對一千元,合計二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均核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二)扶養費部分: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能為同一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看)。又配偶受扶養之權利,所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看)。查原告甲○○雖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發當日已為七十三歲,惟甲○○係被害人吳葉淑嬌之配偶,其在八十六年度有利息所得五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八十七年度在銀行有利息所得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八○三三三一九號函附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八○三五九五四號函附扣繳憑單各二件在卷可稽(參看本院卷卷),且為原告甲○○所不爭,顯見甲○○本身有相當之資產,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其扶養費之請求,難認正當。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甲○○為吳葉淑嬌之妻、其餘原告均為吳葉淑嬌之子女,其等遽失配偶及母親,精神痛苦自不待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查原告甲○○為台南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教師退休,現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各為五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七元、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告乙○○為留美碩士,現年薪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綜合所得總額一百八十二萬七千餘元、有汽車一部;原告丙○○大學畢業,現年薪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無財產歸戶資料;原告丁○○家政專科學校畢業,年薪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綜合所得總額九十四萬九千餘元、有房地一筆。被告戊○○現已入監執行,無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曾擔任司機,月薪三萬多元,高職肄業;被告季蜂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總額四百二十餘萬元、負債及淨值總額亦四百二十餘萬元、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等,此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復有畢業證書影本三件、教育部留學證書、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狀、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五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八八○一三八四二號附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八○三○四五○號函附財產歸戶清單、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八○三二○一二號函附八十七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八○三三三一九號函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共五件(參看本院卷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以賠償原告甲○○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其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六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所述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甲○○為殯葬費二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五元、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合計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其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為六十萬元。
六、被告季蜂公司抗辯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聲明各減縮三十萬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原告甲○○七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其餘原告在各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參看本院卷送達證書)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原告合併上訴之金額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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