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林良坡、莊林麗、鐘林秀分別為被告等之父或姊妹,渠等為免被告等受刑事追訴,親情相袒,證詞顯有偏頗,何況彼等所稱「告訴人 林秦宗 說只是暫住,如搬走,就讓我父親處理」云云,意為「告訴人表示如搬走,就要讓父親管理」,並非表示告訴人有拋棄建築物,同意被告等毀損房屋。乃原判決竟依憑證人林良坡、莊林麗、鐘林秀之證詞,認定被告等均僅成立毀損器物罪,而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犯行,採證自有未合。且告訴人增建之部分,應為告訴人所有。原判決以房屋既已暫停用電,且電費僅付基本費,而認告訴人已搬離,顯有拋棄房屋之意思,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原審對於建屋及承租土地之時間,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被告等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有瓦斯爐(磚爐)、瓦斯桶、鐵架、榻榻米、電子琴、書籍、衣物、電話機。但依照片顯示,除上述物品外,尚有桌椅、磅秤、棉被等物被損壞,故原判決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茍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告訴人林秦宗為被告甲○○之胞兄,涉案建築物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瑞興八鄰十二號房屋原為甲○○自其父(亦為告訴人之父)林良坡分得之財產,歸甲○○所有,告訴人向甲○○借住後,於原有房屋旁以木頭架起而加蓋一廚房,與原有房屋相連,告訴人於借住期間,曾向甲○○表示告訴人若搬離,該增建加蓋部分任由處置,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搬離,八十七年因地震稍有破損,才將房屋處理等情,已據林良坡、莊林麗、鐘林秀分別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間自訟案房屋舉家遷至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之十六,有戶籍謄本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瑞興八鄰十二號房屋為伊所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但於審理時則改稱「該屋是我自父親林良坡分得後,在原有房屋旁增建一廚房與一客廳……我於八十三年將戶籍遷出,但仍一直住在該屋,屋內尚有電視可以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然林良坡又稱「林秦宗所說都不實在,林秦宗分得之財產都在高雄縣,約五、六甲地,甲○○只分得五、六分地」(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則告訴人所稱該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瑞興八鄰十二號房屋係伊自伊父親林良坡處所分得之財產並非事實,實為甲○○自其父林良坡分得,嗣由告訴人向甲○○借用,並在原有房屋旁加蓋一廚房。況查該屋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暫停全部用電,迄未復電,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益見告訴人所稱「雖戶籍遷出,但仍居住於該屋」為不實在。原判決依憑林良坡、莊林麗、鐘林秀之證詞,參酌上開證據及被告等之辯解,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等認告訴人已拋棄其增建之建築物,被告等主觀上無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應僅成立毀損器物罪,而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已敘明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原審未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並有調查之必要,因原審未予調查,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增建房屋與承租土地之時間,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縱予調查,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從而原審未予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㈢、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毀壞建築物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基於裁判上一罪而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器物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