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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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鄭平 下相對人 賴嘉壽
李清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嘉壽所興建建物、相對人李清港所舖設之混凝土路面有越界、無權占用其與共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惟聲請人就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然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部分,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亦與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無涉;而就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本於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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