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翔𦻆(原名葉憲忠)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訴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蕭翔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蕭翔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
1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107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且本院審酌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之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聲請以具保取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中耳炎在桃園監獄衛生科看診長達2個月,身體狀況不佳,頭部常常暈眩,兩耳嚴重失聰,嚴重到走路失去平衡跌倒等語,然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所述,且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衛生科人員確認被告健康情形,經回覆被告尚無須到外就診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復依本案卷內所有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