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鼎耀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鼎耀自始即配合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並無任何隱藏保留,且本案關係人亦皆相繼交保在外,本案案情已明朗,被告應再無與證人勾串之虞;又春節將至,被告之女尚幼,希望能讓被告具保返家團圓、照顧家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王鼎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馬伯寬崔智軒廖翊庭 、證人劉○霆、 蘇柏穎 、胡○泰之證述,以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配偶 鄧美齡 之手機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罪嫌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馬伯寬、崔智軒、廖翊庭以及證人劉○霆、胡○泰、蘇柏穎等人之證述內容歧異,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又本案尚未審結,更有多位證人待傳喚調查,為避免被告與共同被告、證人間得輕易有所勾串,致本案事實真相陷於晦暗之危險,經本院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張瑾雯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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