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圻豪(原名曾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圻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末段所載「49」更正為「4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其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復其於接受員警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案件調查時,員警發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告知其為行竊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芯彤 及被害人鍾東穎達成和解,並已對之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4-17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乳液、礦泉水及法國酪悅香檳各1瓶、雖俱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如前述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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