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鄭琇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被告 何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09年1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8號卷第9頁),嗣於108年8月29日以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及人格,追加請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與被告何宜娟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都市計畫法及民法第71條等規定而無效,並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法院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主張請求被告各應給付20萬元,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詳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之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訟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確認契約無效之附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嗣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請求被告各賠償20萬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先於108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繳納追加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繼於109年3月10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4,3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訴訟。嗣上開通知分於已109年1月10日(108年12月30日寄達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達效力)、109年3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追加請求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櫻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