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原告 林郁婷
彭安榮 被告 廖東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2甲線台北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臺2甲線1.5公里前(新北市金山區所轄)時,因過失擦撞由林郁婷騎乘,附載彭安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郁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膝擦挫傷之傷害;彭安榮亦倒地,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導致原告2人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車損修復費用,及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2人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婷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付原告彭安榮117,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郁婷、彭安榮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廖東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2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審理,並於同一期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2人係上開案件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訴訟狀上之收文章戳暨時間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2人尚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向被告求償。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日後倘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刑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則原告方面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