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嘉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嘉鴻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偽造、湮滅證據之行為;被告母親於探視遭羈押被告之途中發生車禍,奶奶糖尿病惡化須坐輪椅,更需要人照顧,故請求以交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被告爾後必定遵期到庭,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亦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諸本案被告涉案之程度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遂行司法審判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繼自108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而本案已於108年1月28日審理終結且定期宣判在案。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次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考量本案被告涉有多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上開所述縱令屬實,然參以被告自陳其父母、奶奶、妻子、弟弟、妹妹均同住一處(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
9號刑事卷宗第143頁反面),足見依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非毫無他人可協助其照料生病之母親、奶奶,被告前開主張,當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則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謝承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