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謝佩蓉 被告 李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9年5月22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14,58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7年2月12日至97年3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於9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09年5月22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199,391元未清償(內含消費本金193,230元、利息6,16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7年5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還款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本院卷第13-2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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