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鎮平 被上訴人 張文莉 訴訟代理人 胡恒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下述之原因事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9,720元,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將請求賠償之工程款金額擴張為372,7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為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前於同社區之同路23之1號10樓住戶即訴外人 劉玉梅 施作樓頂防水工程時,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況,認係因上訴人未維護系爭房屋及23之1號房屋屋頂之共用部分,以及劉玉梅與施作工程之訴外人 彭瑞旺 施作不慎所致,故起訴請求上訴人、劉玉梅、彭瑞旺賠償其損害、負擔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於前案程序中以鑑定報告所列如附表所示之修復工項、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依據,上訴人於訴訟中未為爭執,已默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已依照鑑定報告,判命上訴人分擔部分之工程費用,給付被上訴人186,350元及利息,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兩造間契約拘束,詎被上訴人僅就其中編號1、2、7部分完整施作,其餘工項或未依鑑定報告施作、或與漏水無關,未能根除漏水原因,工程顯有瑕疵,將使上訴人承擔損失。又被上訴人所稱漏水,實係因其違法將陽台外推所致,被上訴人勾結不肖技師,於前案出具與事實不符之鑑定報告,顯然不可採。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7以外之工程費用279,720元等語。上訴人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改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工程費用之全額372,700元。
附表:鑑定應施作工項及實際施作對照表編號工項名稱費用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情形1內牆及平頂刷水泥漆12,730元已施作2舊有防水層打除55,250元已施作3屋頂施作PU防水3mm厚65,450元未依照施工方法及步驟處理4泡水及壓繳磚施作8,500元已施作,但與漏水無關5屋頂施作泡沫水泥51,000元未施作6屋頂施作隔熱磚55,250元未施作7營建廢棄物運棄25,000元已施作8屋頂水箱分管基座處理20,000元已施作,但與漏水無關91-8小計293,180元10零星整修及其他31,820元11稅捐利潤及管理費47,700元總和372,7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前案程序中爭鋒相對,不可能構成意思合致,故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施作修復工程,並願負擔5年保固。附表所示工項中,被上訴人將編號5泡沫水泥改成透氣水泥,以加速水分蒸發,避免下層PU菌化,另將附表6隔熱磚改為隔熱漆,以降低頂樓之負重,避免系爭房屋天花板崩塌之情形惡化,均有其正當考量。況前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施工項目、工序,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無從置喙。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47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7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債務不履行、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當事人間已有契約成立為前提。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應就雙方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開漏水情事,聲請法院囑託鑑定後,以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工項、費用為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按比例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修復費用。上訴人則於前案中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多次指陳鑑定報告「不實」、「荒謬」、「拒絕接受鑑定結果」云云,並迭為爭執(見前案一審卷二第55-58、102-103、125-126、137-138、169-170頁、前案二審卷第9-10、43-46、94-98、132-136、163-167頁),且上訴人直至本件仍迭次指摘鑑定報告之違誤(見本院卷第15-21、155-158、191-195頁),從未見上訴人有何明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兩造就上開漏水之修繕事宜有何契約存在。又前案一審、二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等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其事實及理由項下固援引鑑定報告作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惟並未課以被上訴人何等給付義務。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於前案勝訴後對於上訴人負有其他何等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4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擴張請求金額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