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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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8
6號),嗣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雙臂鈍挫傷
」部分,應更正為「腹壁鈍挫傷」;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少年胡○中之母」部分,應更正為「少年胡○中之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翊修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胡○中係94年6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卷第11頁)
。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以105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以105年度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3)以107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1)(2)案件,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8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 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收斂情緒,竟徒手毆打被害人即少年胡○中,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胡雲淦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被告黃翊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修與少年胡○中(民國94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黃翊修於109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因認少年胡○中對己咆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胡○中,並徒手毆打胡○中,致胡○中受有雙臂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肘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胡○中之母胡雲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翊修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雲淦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周佩玲 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胡○中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之事實。5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