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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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賴慶宗 等99人(姓名及地址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連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周弘憲 變更為周志宏,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退休機關之公務人員,其等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均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立法院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原處分適用退撫新法「違法」;但實質上,希冀法院對該等退撫新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透過司法院宣告退撫新法違憲而溯及失效,使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易言之,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退撫新法有所違誤,而係指退撫新法牴觸憲法。惟則,原處分所據退撫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闡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上訴人以退撫新法違憲,原處分因此違法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蓋,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退撫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至此,上訴人所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原審認本事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三)至於上訴人另述及原處分於退撫新法施行前即作成,為「無效」云云,一則無視於原處分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上開退撫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二則其主張原處分「無效」與其聲明「違法而應撤銷」乃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除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以揭示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並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設有例外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三)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之問題。就此,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已就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作成合憲之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之意旨為之。故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退撫新法違憲之爭執,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退撫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所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等語,並就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於退撫新法施行前即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行政處分一節,何以不足採取,且亦屬顯無理由,予以論駁甚明。則原審以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等主觀之見解,重申退撫新法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且設定退休所得上限,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符合我國退撫制度沿革,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定性,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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