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泰鳴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泰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手機,未送交警局或通知失主,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手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 余泓寬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手機1支,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62號被告許泰鳴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泰鳴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都店購物時,見到貨架上有店員余泓寬暫時放置之HTC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認為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放入口袋帶回住處。旋經余泓寬發現手機不見,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經警通知許泰鳴到案後,由許泰鳴交付該手機經警歸還余泓寬。案經余泓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泰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泓寬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拿取之手機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泰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犯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本件告訴人余泓寬於警詢中自陳當時係在補貨,將手機與商品一起放在貨架上,嗣因有其他客人需要結帳,故先幫忙其他客人結帳後再繼續處理補貨事宜等語,又觀諸附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見告訴人之手機放置在貨架上,後遭被告取走,則告訴人雖因在貨架旁補貨,暫將手機放置在貨架上,之後暫時離開貨架,但人尚在店內,並未脫離對該手機之管領範圍,但在客觀上,對見到手機放置在一般商品貨架上之被告言,並無從判斷、認定該手機之所有人即為該店店員,甚或該手機所有人就在附近,則被告辯稱當時認為是撿到手機,其辯解之主觀意思尚符當時手機所在情況顯示之客觀情形,依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行為應以竊盜罪論處,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