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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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至第5行「林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鴻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林鴻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居彰化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7月22日7時30分許,因偵辦他案而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其至警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A069、樣品編號:O109U0242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109A0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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