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張鳳聲 相對人 王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961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判決字號:西元2012南法民初第09610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09年中核字第000000號參照)。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各1份,聲請貴院裁定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1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9610號民事判決書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且上揭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均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重慶市南岸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1999年認識戀愛,2000年8月29日登記結婚,0000年00月00日生育一女 張語柔 。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後被告在台灣生活,原告與婚生女張語柔在重慶生活,被告每年均來重慶探望原告及女兒,且每月給付張語柔2000元生活費。2005年起,原、被告因常年兩地分居及經濟問題時有爭吵,夫妻感情出現裂痕。2009年5月後,被告再未到過重慶,原告也無法與被告聯繫,故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雖係自主婚姻,但婚後二人長期分居兩地,無法進行正常的溝通及交流,且不能正確對待生活中出現的矛盾,一定程度影響了夫妻感情,特別是2009年5月以後,被告再未到重慶探視原告及女兒,且音信全無,雙方的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因婚生女張語柔出生後一直隨原告生活在重慶,故張語柔由原告直接撫養為宜。原告未舉示證據證明被告的收入情況,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楓與被告張鳳聲離婚;二、婚生女張語柔由原告王楓撫養,被告張鳳聲從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其認事用法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