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若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琬誼 告訴被告洪若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56號被告洪若桓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桓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匝道後行駛至近金山北路口之迴轉道,欲迴轉至市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本應遵守迴轉道該處設置之「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上開迴轉道駛入市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適有 許育榕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市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而來,因見洪若桓之A車突然自迴轉道駛出,許育榕為閃避A車,乃緊急煞車並將其B車向右邊偏駛,而不慎與其同向右側、由張琬誼騎乘行駛於第2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張琬誼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右側肋骨及肩胛骨骨折、右肺挫傷、血胸及氣胸、左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琬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若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上開迴轉道迴轉至市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並發現後方有2台機車倒地等事實。2告訴人張琬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榕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未聽從證人許育榕鳴按喇叭示警,仍貿然自上開迴轉道駛出,致證人許育榕緊急煞車並向右偏移,而不慎與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相片等證明本案車禍現場之客觀情狀。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佐證被告駕駛A車,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證人許育榕騎乘B車與告訴人騎乘C車均無肇事因素。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診字第1090299210號)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部分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