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40號聲請人源原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佩娟 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原致設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王瓊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源原設計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原致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致公司)、王瓊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9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至9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遙為被告原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源自原本」等61張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間某時,擅自重製前揭圖片刊登於被告原致公司官網及臉書,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瓊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原致公司則涉犯同法第101條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王瓊遙固不否認被告原致公司有使用本案圖片,惟辯稱:被告原致公司由我的先生 蔡智勇 經營,本案圖片是蔡智勇所刊登,他前與聲請人之負責人謝佩娟均為聲請人之股東及設計師,謝佩娟有授權其姐 謝淑貞 於106年11月13日,與我及蔡智勇簽立1份協議書,表示合作期間的案件均屬謝佩娟及蔡智勇共同擁有,本案圖片是蔡智勇與謝佩娟於合作期間即103年6月20日至106年11月30日間的作品,為他們2人共同擁有,蔡智勇應有權讓被告原致公司使用本案圖片等語(見偵卷第15至23頁)。經查:
㈠證人蔡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王瓊遙是夫妻,
被告原致公司的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是我經營維護,本案圖片是我於108年7、8月間上傳刊登,因為我以前是聲請人的股東,當時我與聲請人之負責人謝佩娟一起合作,我退股前,謝佩娟授權其姐謝淑貞於106年11月13日與我協議,協議內容是「合作期間的案件作品均屬謝佩娟及蔡智勇共同(缺漏“擁”字)有」,我們共同擁有作品全部,被告原致公司使用本案圖片是經過我的授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397至398頁),並有106年11月13日謝淑貞及蔡智勇簽名之文書1紙在卷可佐(下稱該文書,見偵卷第29頁)。佐以證人謝淑貞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該文書,這是退股的會議中,被告王瓊遙做的會議紀錄,當時開會是要了解對方的要求、條件,公司負責人是謝佩娟,我是代理人,我有在該文書上簽名,現場有蔡智勇、被告王瓊遙及我,被告王瓊遙沒有簽名是因她不是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98至399頁),足見證人謝淑貞確實有與蔡智勇於該文書上簽名,被告王瓊遙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㈡證人謝淑貞雖另證稱:該文書只是會議紀錄,不是協議書,
該文書的文字只是對方的意思,不是公司認同,內容並未成立,我的簽名只是代表我有出席,相關文件應該正式簽立,實際上退股後的相關事實沒有按照該文書的內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98至400頁)。然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謝淑貞、謝佩娟所代表的聲請人公司,與蔡智勇及被告王瓊遙之間,對於該文書之拘束力及雙方有無就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達成協議等節存有爭議,尚難認被告王瓊遙主觀上明知蔡智勇無權使用本案圖片,而仍故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復參證人蔡智勇業於108年1月1日將本案圖片授權予被告原致公司使用,此有智慧財產無償授權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原致公司將前揭圖片刊登於其官網等情,難認有何明知未獲授權而仍擅自使用本案圖片之不法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犯罪嫌疑不足。
㈢至於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實際歸屬如何?蔡智勇或被告原
致公司有無權利繼續使用本案圖片?乃屬民事法律爭議,與刑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與被告間就上開法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尚無從僅因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圖片之權利歸屬認知不同,即遽認被告故意犯罪。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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