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汶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被告王汶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楊晴翔 律師代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晴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乙○○向甲○○承租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現住處而共同居住該處,甲○○、乙○○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客廳,因房屋續租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乙○○正欲奪門而出讓左鄰右舍都知道甲○○不打算續租給乙○○、要把乙○○趕走,甲○○為阻擋乙○○此舉,一時情急之下,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攔阻乙○○的話,極易導致乙○○在閃避或繞道之際,因向前衝的力道來不及收回而撞擊其他物品或在迴旋時摔倒受傷,而未能注意及此,仍以突然起身並平舉雙手(未伸直雙手手臂)之方式攔阻乙○○,告訴人果然因此摔倒而受有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因為租約到期後告訴人乙○○不願搬離上址租屋處乙事起衝突,告訴人稱要鬧到左鄰右舍都知道,被告就站起來夾住雙手說怎麼可以這樣呢,並擋住告訴人行進方向,告訴人右腳拐到自己左腳而往右扭轉往後摔倒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為了不讓告訴人離開上址客廳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之事實。3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3月19日函暨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16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