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
丙○○乙○○兼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共同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告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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