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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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在上訴人高雄中正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九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中正分行帳戶),與上訴人間約定使用電話語音查詢帳戶餘額之功能,未約定使用語音轉帳之功能。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將其中正分行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轉帳至他人冒用其名義於上訴人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莊分行帳戶),經他人提領該款項,該轉帳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可以語音密碼轉帳於上訴人銀行內被上訴人同一戶名之不同帳戶內作為提款方式。上訴人新莊分行之人員受理「甲○○」之開戶,已核對「甲○○」之身分證上之照片,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中正分行依語音密碼,將被上訴人存款轉帳至新莊分行「甲○○」之帳戶,且經人領走存款,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㈡被上訴人洩漏語音密碼予他人,與有過失,應承擔大部分之損失云云置辯。
三、兩造聲明:㈠上訴人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中正分行開立中正分行帳戶,並存入二百萬元,詎於同年月四日遭人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上開存款轉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之新莊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開立新莊帳戶之人所持「甲○○」身分證上之照片非被上訴人本人之事實,有遠東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甲○○」身分證影本各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是否有語音轉帳之約定?㈡系爭語音轉帳是否已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之:
五、兩造是否有語音轉帳之約定?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申請開立中正分行帳戶時,即表明僅需語音查詢,不需語音轉
帳服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林秀勤 證述:其代理被上訴人辦理開戶時,即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黃立綺 表明只要餘額查詢,不要語音轉帳等語明確(原審卷六十四頁、本院卷五十八頁)。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中正分行帳戶之存款帳戶約定書(下稱中正分行存款戶約定書)上有關「電話銀行服務」欄記載:「如欲利用轉帳服務,請填寫轉帳資料」、「如欲利用傳真服務,請填寫傳真費用扣帳帳號」,下欄則為供存款戶填寫語音轉帳之轉帳帳號:金融機構、銀行代號、帳號之空白欄之事實,有中正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可稽(原審卷四十三頁)。復參以上訴人印製供存款戶參考之語音信箱功能手冊,其中有關電話語音服務部分記載:「在家就能轉帳款」「只要您申請本行語音服務,並事先約定好您本人或親友於本行或其他銀行的轉入帳號,在家就能轉帳款。」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為其印製之手冊可證(原審卷六十六頁),足認被上訴人如欲使用上訴人之語音轉帳之服務,事先必須與上訴人約定其欲轉入之帳戶,並於存款戶約定書上載明欲語音轉帳之帳戶,此係供上訴人判斷以電話語音密碼轉帳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約定轉入之帳戶之憑據。準此,被上訴人之中正分行存款戶約定書上語音轉帳之帳號欄既全部空白,即被上訴人並未填寫欲語音轉帳之帳戶,足認證人林秀勤所證述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語音轉帳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語音功能手冊之上開記載,並非就轉帳服務之要件所為說明或限
縮,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黃立綺已向代理被上訴人開戶之林秀勤表明申請語音服務,可語音轉帳入上訴人銀行同一戶名之所有帳戶,無須填寫轉帳帳戶之資料云云。然查:
⑴中正分行存款戶約定書上並無記載存款戶本人於上訴人不同分行間之帳戶以語
音轉帳,無須填寫轉帳帳號之文句,雖證人黃立綺於本院證稱:曾以口頭告知林秀勤,於申請電話語音服務時,即具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及其他分行間之語音轉帳功能,不用再填寫其他分行之被上訴人帳號,此係依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事項第四項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約定事項第㈦款約定云云。惟該約定事項第四項第㈦款係載:「存戶使用本服務辦理存款轉帳,限同一戶名帳戶或特定第三人帳戶間互轉,其中支票存款帳戶限作轉入帳戶。以上規定主管機關規範及本行間開放進度調整,銀行不須另行通知。」等語,有該約定事項書可稽(原審卷四十四頁),以上開記載觀之,僅係就轉帳之帳戶作限制,並非存款戶於上訴人銀行及其他分行間之本人帳戶之語音轉帳,不用填寫帳號於約定書上之約定,準此,上訴人自難以其單方面口頭告知申請語音服務時,即具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及其他分行間之語音轉帳功能,不用再填寫其他分行之被上訴人帳號之意思表示,拘束被上訴人。
⑵又證人林秀勤否認黃立綺曾告以上情,再參以證人黃立綺於原審及本院證以:
林秀勤代理被上訴人開戶時,確實有表明只要電話語音查詢服務等語(原審卷七十一頁,本院卷五十五頁),是縱黃立綺曾口頭告以成立語音轉帳服務之約定云云,被上訴人既由林秀勤代理表示僅使用語音查詢存款餘額,無使用語音轉帳之意思,自不受上訴人意思拘束,無成立語音轉帳之合意,況且黃立綺在明知林秀勤表明被上訴人只要電話語音查詢存款之情況下,若認仍應成立語音轉帳之約定,理應於中正分行存款戶約定書上載明,以杜爭議,其卻未為之,足認黃立綺於本院所證述曾告以本人帳戶無庸填寫即成立語音轉帳約定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語音轉帳之約定,應屬信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語音轉帳入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之所有帳戶之約定云云,委無可採。
六、系爭語音轉帳是否已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㈠系爭之轉帳交易,係遭不詳姓名之操作者,鍵入被上訴人中正分行帳戶,轉入新
莊分行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電話語音交易記錄、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但上訴人主張據此進行轉帳,即屬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存款戶於使用電話理財服務進行轉帳時,銀行對於係何人操作電話語音系統並無從辨認,在此情形,係以轉出之存款帳號、語音密碼、及符合約定之轉入帳號三者作為辨識方式,倘三者皆屬相符,雖非真正債權人,應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此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轉帳交易係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須語音轉入帳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以語音轉帳方式得轉入之帳戶,始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語音轉帳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系爭語音轉帳之行為,難認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證人即上訴人新莊分行職員 張心怡 於原審證稱:新莊分行之「甲○○」之戶頭是
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甲○○本人來開戶等語。又參以新莊分行帳戶與中正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除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出生年月日相同外,兩者照片、配偶及父母欄均不同,足認前往新莊分行開戶者所持之身份證係偽造或變造,亦即至新莊分行開立帳戶之人非被上訴人本人。雖上開兩帳戶開戶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記載相同,惟得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之管道很多,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新莊分行「甲○○」帳戶係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前往開設,被上訴人稱該帳戶非其所開立,應為可取信。準此,上訴人所轉帳入新莊分行「甲○○」之帳戶之二百萬元款項,遭以「甲○○」名義之人提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語音密碼告知第三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遭盜領一事與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使用語音查詢服務,即輸入帳號及語音密碼,即可查詢存款餘額,此有上訴人語音信箱功能手冊可稽,是被上訴人欲為語音查詢,並不需本人親自操作,可委託他人,告知其帳號及語音密碼即可操作,而上訴人並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可委託他人為語音查詢,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無語音轉帳之約定,被上訴人將語音密碼告知第三人,供第三人查詢餘額,縱第三人鍵入被上訴人帳號及語音密碼,亦僅可查詢餘額,不可能為轉帳行為,不會發生轉帳盜領存款之情事,上訴人在無約定語音轉帳之情形下,竟讓不詳姓名之操作者為系爭語音轉帳,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對此存款遭盜情事,並無過失,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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