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擴張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擔任高雄機場航作組作業員。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台勤八八行字第00一0號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工作規則,怠忽職守致發生遺失郵袋重大案件嚴重損及公司商譽為由,不經預告將被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所指郵袋遺失事件係訴外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郵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遠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託運二十六包郵袋至台北市,遠航公司收件後,委託上訴人運送,原預定以EF144次班機運往台北,EF144班次因故取消後,改由EF148班次運送,因接運人員丙○○未到達取貨,故遠航公司承辦人員 許佩奇 要求被上訴人速運至EF148機下,被上訴人將該批郵袋送運至EF148機下後,交由丙○○(丙○○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其訴訟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五名人員處理,被上訴人並無擅離職守及失職之事由,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薪資四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原審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元及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貨運站簽收郵局人員交付之二十六袋郵袋後,未遵「台勤派駐貨運站作業員作業」(下稱貨運站作業員作業)規定,擅離貨運站,逕將行李車開至國內線作業組辦公室外,入辦公室內打卡,且與丙○○未確實清點貨品等工作,違反工作規則,致上訴人未能及時查覺郵袋遺失而喪失立即清查現場之機會,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資以抗辯。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⑴上訴駁回。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
萬四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擔任高雄機場航作組作業員。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被上訴人未遵工作規則,怠忽職守致發生遺失郵袋重大案件嚴重損及公司商譽為由,不經預告將被上訴人解僱之事實,有上訴人之解僱函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㈠郵袋是否在被上訴人保管中遺失或遭竊?㈡被上訴人當日有無未遵守工作規則,怠忽職守之行為?㈢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茲分述之。
六、郵袋是否在被上訴人保管中遺失或遭竊?㈠被上訴人於貨運站簽收郵局人員交付之二十六袋郵件,與郵局人員 劉明吉 清點確
認無誤,有郵局人員之簽證及上訴人移送航警局的調查報告可稽,是被上訴人於貨運站確已收受二十六袋郵件。又被上訴人將收受之郵袋裝運上車,先送到國內線其辦公室行李室旁邊,於打完卡後,再將該批郵袋運至EF148機下交由丙○○等人,丙○○等人未重新清點即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郵袋裝艙上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批郵袋在上機前,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至堪認定。
㈡EF148機在台北降落後,機場之人員卸貨時即發現短少郵袋八二一、八二九
號二袋,有上訴人之調查報告可按,再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高雄遠航公司庫房後方樹下發現郵袋一只,經郵局確認該郵袋為上開短少之郵袋之一等情,有上訴人之提報單、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可證(本院卷六十一至六十三頁),準此,郵袋係在高雄機場內所遺失或遭竊,應為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無法確定郵袋係在高雄遺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郵袋二只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遺失或遭竊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被上訴人當日有無未遵守工作規則,怠忽職守之行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係駐守於機場貨運站,依貨運站作業員作業第一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貨運站清點交付該批郵袋予班機取貨員丙○○,再由丙○○送至機下,詎被上訴人當日未於貨運站交付該批郵袋予丙○○,卻以行李車運送郵袋至國內線作業組辦公室外,入辦公室內打卡,再運送至機下,在機下亦未與丙○○清點該批郵件,即由丙○○等人裝機入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原定EF144班機取消,作業不及,久候丙○○未到,應
遠航公司許佩奇之要求將郵袋運送至機下云云。證人許佩奇雖於原審亦證稱:因時間快到了,要求貨送至機下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行車自貨運站至機場之外機坪時間僅約四十秒,自貨運
站按上訴人所主張行車路線至當日EF148機停置之十七號機坪約二分鐘,有本院履勘筆錄、行車概略圖可稽(本院卷一二八、一三二頁),又EF148機之起飛時間為二十時十分,依遠航公司勤務作業手冊規定:班機起飛前二十分鐘需將貨物運往機坪裝機(手冊影本附本院卷八十二頁),是該批郵件僅需在十九時五十分運至十七號機坪下。則扣除行車時間,運貨員約在十九時四十八分之前自運貨站離開至機下,即無作業不及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自承因丙○○當日在十九時三十五分未到,其即離開貨運站,將郵袋
運往機下,在途中於機場之外停機坪與丙○○相遇,嗣先至辦公室打卡,再運至機下云云(本院卷一三0頁反面)。準此,若被上訴人未先將該批郵袋運離貨運站,丙○○與被上訴人相遇後至貨運站之時間約為十九時三十六分,離前述應離站之十九時四十八分,尚約有十幾分鐘時間,被上訴人縱因等候丙○○未到,亦無須提早十多分鐘即離開貨運站,且參以其又至辦公室打卡,未直接運貨至機下,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因作業不及,始未於貨運站等候丙○○為清點交付郵袋云云,委無可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所行車之路線並無不合規定云云。然查,自貨運站出發至十
七號機坪,以沿著車道至國內機坪北面行駛係最短距離。而被上訴人既至辦公室打卡,則行駛之路線需橫過國內停機坪之東面至機坪南面,再延著十二號、十三號機坪至其辦公室,並因十五號機坪後為旅客登機步道所阻擋,無法至十
六、十七號號機坪,需再橫過國內停機坪至機坪北面,再至十七號機坪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無訛,有履勘筆錄、行車概略圖可稽,是上訴人主張沿著車道至國內機坪北面行駛為原運送路線,應為可取。準此,被上訴人當日未依原運送之路線行駛,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接收運送系爭郵袋過程,擅自取下郵袋二只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郵袋係遺失或遭竊之原因尚不明,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之行為,其以被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郵袋,純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⑴違反應於貨運站將郵袋清點予丙○○之作業規
定。⑵未依原運送路線行駛,將運郵袋行李車停放於國內航線作業組辦公室外,逕至辦公室打卡,未盡職責看守郵袋。⑶在十七號機坪下仍未清點即交付予 許永用 收受。
八、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遵工作規則,怠忽職守致發生遺失郵袋重大案件嚴重損及
公司商譽為由,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勤八八行字第00一0號函可稽,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之工作規則係指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玩忽工作或貽誤作業,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惟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係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從而,自應以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行為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始可認上訴人之未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合法。
㈡依貨運站作業員作業規定第二條規定:「在於航機爭取作業時效時,配合支援運
送貨物至機下交給作業人員」,足認派駐貨運站作業員並非絕對禁止運送貨物至機下交給作業員。而遠航公司業務員許佩奇為爭取時效,當日特別要求配合運送至EF148機下之事實,業據證人許佩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八0頁),是被上訴人在當日尚有十多分鐘時間可等待丙○○至貨運站清點交貨之情況下,卻自行載貨至機下,違反應於貨運站清點予丙○○之作業規定,雖為不當,惟依正常情形,該行為僅係其應於貨運站清點交付丙○○之責任,移至機下為之,運送期間應負保管貨物之責任,尚難認其違反作業員規定之情節,已達應予解僱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未依原運送路線行駛,並將運郵袋行李車停放於國內航線作業組辦公室
外,逕至辦公室打卡,未盡職責看守郵袋,造成郵袋短少二只之行為,顯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誠屬不當,上訴人固可依其規定給予重大懲處,惟以運郵袋行李車停放之地點,係管制區,非任意人可自由出入,又依上訴人之調查報告記載,當時尚有作業人員 王明輝 、 張海偉 在運郵袋行李車停放之地點附近執行遠航其他班機之作業(原審卷一0四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打卡僅停留二分鐘之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此由上訴人提出行車概略圖記載停留時間十九時三十八分至十九時四十分可證,是以雖發生郵袋短少之情事,但上訴人未盡職責看守郵袋之時間甚短暫,及停放地點之安全性觀之,被上訴人之疏失,尚未達到應予解僱之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造成郵袋短少二只之行為,又未於機下清點
予丙○○,致上訴人喪失即時清查之機會,並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害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遺失之二只郵袋內,有標單四封含支票、護照等屬重要文件及有
價證券云云。惟查,護照遺失部分,經美國在台協會告知護照所有人,須重新前往外交部辦理申請補發手續,美國在台協會支出之費用四萬二千三百元,經向郵局求償後,郵局再向上訴人求償。其餘掛號信函,由郵局依法定補償辦法向上訴人求償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計目前上訴人實際金錢損害為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事實,有美國在台協會函、郵局收據為證,上訴人雖以本事件尚未結案,恐續有被害人再為求償云云。但查,該事件發生迄今已二年餘之久,並無其他被害人再向上訴人求償,則以財產損害之金額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財物重大損害。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商譽因此事件遭遠航公司、民航局、郵局及一般消費大眾產生
疑慮云云。惟查,上訴人將客戶託運之貨物遺失或遭竊,固使人對其服務有所抱怨,但上訴人就其商譽因此事遭受重大損害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採難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前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十、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每月基本薪資為三萬二千一百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之薪資,合計為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動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核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共十六個月之薪資為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擴張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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