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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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地區施用俗稱「快樂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號「錢櫃KTV店」查獲,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原審僅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即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顯有未當,請求將抗告人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重送其他醫院檢驗,或傳訊其他共同被告查明抗告人當時有無吸食MDMA行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錢櫃KTV店」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被查獲俗稱「快樂丸」之K他命一一八顆,有警製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證,雖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然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本件尿液之檢驗方法,依上開檢驗成績書所載,係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足見其檢驗之慎重與精確,應無誤認之虞,自無重行檢驗之必要,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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