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事實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假藉互助會之名,行詐騙之實,致使原告不知情而交付被告四十八萬元(三會互助會),致生損害於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宣判,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在本院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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