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 黃玉物 名義、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面額各叁萬元之本票拾柒張;偽造黃玉物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其住處,自任會首
,召集民間互助會三十一會,於每月六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為繳納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戊○○○竟未得其夫姐黃玉物之同意,逕以其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第十三會開標時,因經濟困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黃玉物名義、九千一百元標金之標單投標,行使該偽造之標單。並於得標後,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黃玉物之印章一枚,偽造黃玉物名義、面額各為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之本票十七紙,且持之行使,交付予十七名活會會員(因會員 黃順源 為戊○○○之配偶,故未交付偽造本票)。致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元(該會應收每會會款二萬零九百元,乘以全部會員扣除包括會首之死會會員十三人及戊○○○配偶黃順源雖為活會,惟並未交付會款所得),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物本人及該等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戊○○○因無力支付會款,乃宣布倒會,會員丁○○等人始知上情。
案經丁○○、丙○○、辛○○、己○○○、 劉中銘 、庚○○、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冒用黃玉物名義參與互助會、偽造黃玉物標單
及偽造黃玉物之本票,惟辯稱:僅偽造黃玉物之本票十張,因其餘八名活會會員均為親人,故未交付本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辛○○、己○○○、劉中銘、庚○○、甲○○、乙○○等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玉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所證述:「不知被告用伊名義參與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並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相符。此外,復有發票人黃玉物之本票九張及互助會會單等影本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既約定得標者應簽發本票,作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憑據,被告自須偽造十七張本票,持以向除自己配偶黃順源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則被告所辯僅偽造十張本票云云,乃不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被告在得標會單上偽簽「黃玉物」之署押及記載金額,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向該
互助會競標之意思,應認係準私文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黃玉物之名參加競標,得標後,復偽刻黃玉物印章簽發本票,交付與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物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冒用黃玉物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活會會款,並交付所偽造之本票以供擔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玉物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冒標會員會款而偽造其署押於得標會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在偽造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該偽造印章及偽造黃玉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本件係以偽造有價證券供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之擔保,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並非取得票面之價值款,其詐欺係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偽造黃玉物之十七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其數行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其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因不諳法律,素無前科,其簽發之本票僅十七紙,被害人仍屬有限,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者有間,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因死會會員
吳木隆蘇益誠江秀雲 等人事後未繳納會款,致周轉困難而止會,且被告雖未經黃玉物同意即以其名義參與互助會,惟被告始終均有繳納會款,迄第十三會始為冒標,復至第十七會方為止會,被告顯非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原判決為此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偽造之黃玉物印章及交與其餘活會會員之偽造本票十七張,應依法予以沒收,原判決漏未宣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竟詐取會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元,金額雖不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黃玉物名義、面額各為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之本票十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偽刻之「黃玉物」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本票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之本票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黃玉物」之得標會單因未扣案,且據其供明於冒標後即已丟棄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未得 呂學明 之同意;於八十四
年九月六日未得 江嬋娟 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間未得 江曉屏 之同意,偽造其等名義之標單,並持之行使,冒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冒用該三人之名義,偽造其名義之本票多紙,並持之行使,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呂學明、江嬋娟之會是他們自己來標的,而江曉屏因事後退會,伊就將之轉讓予 江郭 後來,是江郭後來所標等語。經查:
㈠原審法院將該「呂學明」名義之本票,與被告所提出之 江蟬娟 平日親筆書寫之廠商
付款簽收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結果認為該簽收簿內所書寫之「呂學明」字跡與該本票上之「呂學明」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三七0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而證人江蟬娟亦結證稱:伊有以其男友呂學明及其本人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開之上開互助會,其中伊名下之會業經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會時得標,而因其前向蘇益誠先行調用款項,乃與蘇益誠約定該會得標後以會款返還,是蘇益誠就在伊投標時一同前去,並幫忙書寫部分本票交予會首,因此該次投標所簽發伊名義之本票筆跡有所不同。而呂學明之會,伊原先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投標,並已得標且簽發呂學明名義之本票出去,但被告戊○○○因要周轉,又把伊得標後之款項借回,並告訴伊該會伊仍為活會,並將其他死會之本票還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是上開江蟬娟之本票,確為江蟬娟得標後所簽發或授權蘇益誠所簽發,而呂學明之本票亦為江蟬娟本人所簽發無疑,與被告無涉。雖江蟬娟在標得呂學明之會後,又同意將會款借予被告使用,以致認為自己仍為活會,然此僅為其與被告內部間之債務關係,其仍應就其所簽發之本票負責甚明。
㈡證人江曉屏於原審證稱,伊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開之互助會,惟中途已經退會,並取
回本金,被告說他會處理。被告雖未告知 伊開 立伊名義本票之事實,不過因伊本同意參加該會,若因此而開立伊名義之本票,伊亦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另證人江郭後來亦證稱:伊確有與江曉屏合資參加一會,且在江曉屏退會後,委託他人標下該會,並開立江曉屏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顯見上開江曉屏之本票並非被告所開立,況江曉屏本有參加上開互助會,其係中途退會,亦應默示同意會首或繼任者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予其他活會,是此部分之會款及本票簽發亦與被告無涉。是上開部分,既無證據佐證被告戊○○○涉有該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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