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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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公共廁所內及其家中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即非法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三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其包裝之夾鏈袋一個(重○‧一七公克)有海洛因殘餘而無法完全分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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