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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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附載乘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T─九八三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高雄縣路竹鄉國道一號北向車道三三八點一公里處,本應注意: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為六十公尺,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為七十公尺;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至少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之車速疾駛,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最小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迨至驟然發覺前方車輛因交通阻塞而停止之際,即已無法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適有 江坤生 駕駛牌照號碼ZC─四五四○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其同一方向外側快車道前方,遽遭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致該自用小貨車再往前衝撞由 鍾嘉雄 所駕駛牌照號碼XL─六八九號營業聯結車,造成自用小貨車車頭嚴重擠壓扭曲變形,乙○○乃向左側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復追撞前方由 朱福星 所駕駛牌照號碼E五─七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止,並在路面上留有二道長達七十六公尺之煞車痕,江坤生因而受有胸部挫壓傷併左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部挫壓傷併腹腔內受傷及左肱骨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是日下午一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鍾嘉雄、朱福星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卡、駕駛執照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江坤生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創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甲確,製有相驗屍體證甲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為六十公尺,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為七十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甲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徵,足認肇事當時乃正常天候之狀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肇事地點留有長達七十六公尺之煞車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按,經參考交通○○○區○道○○○路局六十八年七月七日管六八—六三九—二(八○)號函檢送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車速應在每小時一百公里左右,惟此種情形應屬煞車完全鎖死之情況下所留之煞車痕,然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煞車痕尚有向左轉折之現象,故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應尚未達完全鎖死之程度,洵可認定,是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應非自現場留存之煞車痕逕行換算可得。另自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上取下之行車紀錄卡以觀,被告於肇事時(即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車速均未達每小時一百公里(肇事路段行車速限),大致在每小時八十公里至九十公里之間,應較為接近事實,故被告肇事時並未超速駕駛堪以認定。準此,揆諸上揭「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被告以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之車速駕駛職業大客車,應與前車保持最小距離為六十至七十公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前車即被害人車輛僅距離約二十公尺等語,足認被告顯未保持安全距離甚甲。職是之故,被告以至少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之車速疾駛,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最小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迨至驟然發覺前方車輛因交通阻塞而停止之際,即已無法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之受重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甲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參考之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檢附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甲。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即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附載乘客為其業務,此據其供甲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廖春茂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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