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仁慧
相 對 人  林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判決,嗣被告對該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據此,本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原告於
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
28,000元等費用合計29,220元,而相對人即被告於第二審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上開費用核屬本件第一、
二之審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1,05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扣除相對人已
預納之金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29,220元(計算式:31,050元-1,830元=29,22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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