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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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592號
原   告  楊志強
被   告  林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於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載:「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惟關於其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具體表明其原
因事實及內容。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開裁定業於109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0元之原
因事實及內容為何,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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