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9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金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停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斯時該路段路面並未繪有「消防通道」字樣,抗告人因而信賴該路段並非消防通道始將車輛停於該處,此觀之台北市消防局96年11月5日所出具之函文說明二:「『新增』消防通道係…,公布宣導列管禁停紅線範圍為:自忠誠路2段與忠誠路2段178向交岔路口起劃設雙邊禁停紅線40公尺」,並對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謄本,交岔口離本件停車位置,約有52公尺,顯見該處並非列管禁停之路段,該處地上之紅線係先前施工遭工人私繪,並不具公權力。又該處前方雖設有地下式消防栓,惟並未設有標示牌提醒用路人,且抗告人上揭車輛停放之位置亦未有何妨礙該消防栓之開啟及設置,自無違法之可言,再者,該車係停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竟遭警員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而舉發違規地點係記載「台北市○○路○段○○○號」,均與事實不符,而有查證不實之情形,詎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02分許,停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因該路段劃有紅線,不得停置車輛,而經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觀諸卷附之舉發相片,該「消防通道」字樣係置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前方,而系爭車輛所停位置係位於紅色標線之上,且車輛左後輪旁有一地下室消防栓之黃色區塊(見原審卷第12頁相片1),又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地下式消防拴左右兩側各2.5公尺及其對面傑仕堡大門出入口與停車場出入口繪設有禁停紅線區域,此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管處)於92年9月26日邀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於同年10月15日繪設禁停紅線完成等情,此有臺北市交管處北市交工設字第09232825800號函、函附會議紀錄及現場地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49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發現自該消防栓中心點起往右即忠誠路2段方向實際測量2.5公尺距離,約至電線桿後第2個水溝蓋處,抗告人車輛於被檢舉時停車位置確實於上開消防栓右側2.5公尺範圍內,此並有原審法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停於前開消防栓右側2.
5公尺之禁停區域內。至抗告人雖辯稱車輛旁並無「消防通道」等字樣,亦未於消防栓附近設置標示牌,且其停放位置未影響到消防栓設置目的云云,惟查臺北市交管處究於何處設置地下室消防栓及是否於其上標示警語,乃因地制宜,考量當地交通狀況、地下水管分佈、消防車出入通道情形、有無設置立體式消防栓不便情事及有無設置警語必要,有其行政裁量權限,臺北市交管處雖未於該處設置地下式消防栓警語,然該消防栓所在位置既以明確、醒目之黃色標線框出,自有提醒用路人注意之效果,況本件舉發之地點繪製有紅色實線,亦徵該處為交通管制區域無疑,是用路人在該消防栓設置尚未變更前,均應依法遵循。次查,該區域僅有上開一處之消防栓,此據臺北市交管處人員於原審法院勘驗時到場陳述明確在卷,並有現場地圖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9頁),是自消防栓起往忠誠路2段方向,皆屬消防通道範疇,縱「消防通道」字樣無法涵蓋所有通道範圍,亦無解於該處確屬消防通道,而不得任意停車之事實,是抗告人以該車之停車位置非處於消防通道範疇,暨指摘行政機關作法有違信賴保護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二)至抗告人雖另辯稱並未影響消防栓之開啟及設置云云,惟原處分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只需行為人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即已違反規定,縱抗告人停放車輛處並未影響消防栓之開啟,亦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又抗告人另辯稱該處劃設之2條紅線為不同時期之私繪紅線云云,惟查臺北市交管處繪製紅線方式有熱拌及油漆2種方式,而經臺北市交管處人員於原審法院勘驗時到場表示相片1所示之紅線B應係以熱拌方式所為,且依其手邊資料及承辦人員轉述,該紅線A因非臺北市交管處繪製,該處仍屬禁停區域,為了統一標線格式,臺北市交管處遂於96年12月10日將該處之私繪紅線A塗除(見原審卷第46頁),是抗告人所認知之私繪紅線應係指相片1之紅線A,衡諸相片1之紅線B之線條寬度及色澤與紅線A明顯有異,紅線B與一般街道路面劃設紅線之寬度色澤則無異,應無使人誤認其為私繪之可能。況臺北市交管處究於何處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亦係因地制宜,考量當地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亦有其行政裁量之權限,用路人自應遵循,該處既劃設紅線,復有前開黃色區塊之地下室消防栓,駕駛人理應知悉該處為警示區域,倘若駕駛人心有疑問或認為紅線屬於私繪不具效力,自應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確認及反映,詎抗告人未尋正常管道確認,反而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及黃色區塊之警示,逕將其車停放該處,顯屬恣意妄斷之行為,實有違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亦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抗告人所辯各節,要係事後飾責之詞,而無足採,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