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至第6行所載「…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46分許…」應更正記載為「…竟仍於同日19時至22時46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9月1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1310
D、檢定日期101年5月23日、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1紙(本院卷第8、9頁)。
二、核被告曾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60號緩起訴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9號被告曾文卿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2樓居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卿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0時起至同日19時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與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段與浙江路交岔路口時,遭警攔停,並於同日22時49分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驗出曾文卿呼出之空氣中含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程序證明單、曾文卿酒後駕車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且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自陳喝酒對行車安全有影響等語,顯見被告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又犯本罪,請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邱奕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