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2號原告 鄒素芳 被告 王日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之陳述:被告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
意,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與 陳慧珊 為性交行為1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足憑,而原告所指被告所涉犯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19日偵查終結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年7月3日係該署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惟係至10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該刑事案件係103年7月3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31日中檢秀服103偵11574字第078028號函(其上蓋有本院同日收文章)暨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顯係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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