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肆叁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肆支、夾鏈袋叄只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謝文曄之前科紀錄更正記載為:「謝文曄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1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就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又被告於101年5月12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4180、4190奈克,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每毫升53030、53625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甲瓶、0000000000乙瓶)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編號:B-059)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1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再其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先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品性素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已婚,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643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鑑定時,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必要時則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然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塑膠吸管4支、夾鏈袋3只及玻璃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而各該物品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均非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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