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韻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韻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陸粒(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行「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以開水吞食錠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倒數第2行「扣得第二級毒品MDA1包(驗餘淨重1.521公克)」應予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6粒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337公克、0.4873公克,合計1.521公克)」;及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00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韻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裁定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6粒(驗餘淨重分別為1.0337公克、0.4873公克,合計1.5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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