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 黃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
102年普登字第39117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2年12月22日,設定義務人 林賴秀珠賴錦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則於102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因系爭土地業由訴外人即債權人 侯金安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27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三字第6767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且已通知被告知悉,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現原告已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抵押權應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2年12月25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普登字第39117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
3年度存字第180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見卷第3頁、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6767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312條、第30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參照)。
㈢查系爭抵押權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原告之債權人侯金
安已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27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三字第6767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本院並將囑託查封登記函通知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知悉,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670號執行卷宗可憑,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而確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確定後至多僅60萬元。茲原告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依上開說明,即屬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60萬元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有103年度存字第1801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1至19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該債權從屬之抵押權亦同時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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