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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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劉建廷 法定代理人 陳小梅
劉烘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0時6分、11月17日14時9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處違規停車,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北苗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之違規(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條規定,於10
8年12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機車停放在自家側門二、三十年,沒有占用道路,不影
響其他車輛通行,結果被警察連續開罰,之後有向市公所申請縮短紅線,經市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同意超出10公尺部分塗銷,原告側門紅線已刨除,可停放機車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條。
㈡經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以108年12月16日栗警五字第
1080032608號函復略以:「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案經檢視違規照片,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交通違規屬實無誤,惠請貴站依權責裁罰。」。
㈢違規地點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
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並無該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原告違規停車之時間在108年11月10日、108年11月17日,違規時該標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變更,故原告在該處分撤銷前,仍有遵守之義務。是以,舉發機關依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符,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設於路側、標繪於路面上之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9條即明。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系爭機車於上
開地點停車是否應處罰外,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12月16日栗警五字第1080032608號函、苗栗市公所108年12月5日苗市工字第1080025582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查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於舉發地點劃設紅色實線指示該路段禁
止臨時停車,即屬一「公告」措施,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至於某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的一般處分在劃設對外生效後,嗣經主管機關再次檢討現場當地交通需求與道路行車狀況,依再次檢討當時之事實情狀,認已無在當地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而予塗銷者,性質上並非回溯性地認定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在劃設時有違法瑕疵,而予撤銷,毋寧僅向將來性地,自塗銷時起喪失該一般處分對特定地點禁止停車之規制效力,核屬行政處分之廢止,自不影響該處分於廢止失效之前,對特定路段原具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
㈣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而遭員警採證舉發時,該路
段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尚未經塗銷,此有前揭採證照片可參,參酌前開說明,該交通標線禁止其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仍存在,自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