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13號
109年度聲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超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08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梓超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洪梓超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梓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衡以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並曾就部分犯行於偵查及聲押庭時為否認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詞不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全案於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業於108年2月7日宣判,本院審核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本案已辯結宣判等一切情狀,審酌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其不再犯及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於被告確實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以形成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拘束力前,仍應自109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張詠晶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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