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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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孟揚被告林彥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公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孟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孟揚(聲請書誤載為 鍾夢揚 )因被告林彥宇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彥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鍾孟揚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分別傳喚所知之被告住址均傳喚無著,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字第3802號拘票、拘提報告書暨照片、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