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軍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原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對陳軍鴻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鴻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7年1月2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小時,有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記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軍鴻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07年6月12日以竹檢貴丙107執護勞69字第1070017241號函、107年7月20日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字69字第1070021405號函、107年8月14日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69字第1070025277號函、107年9月17日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69字第1070030166號函、107年10月15日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0000000000號函、107執護勞69字第1070034010號函、107年11月13日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00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9日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0000000000號函、107年12月17日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15日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0000000000號函、108年2月18日以竹檢德丙107執護勞0000000000號函、108年3月19日以竹檢德丙107執護勞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6日竹檢德丙107執護勞69字第1089040403號函、108年11月27日以竹檢德丙107執護勞69字第1089043458號函等,函請受刑人應於各該函文指定日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然上揭通知函文均合法送達,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8年10月18日當面催促及通知受刑人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於屆期後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1小時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含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在卷足參。
(三)受刑人於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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