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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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4號原告 石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雅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標的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已於108年10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在案,被告現居住之新竹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婚前所購置之不動產,被告於斯時即應搬離該處所,惟至今仍拒不搬遷,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入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房屋之價額【請以民國10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附上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並依系爭建物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