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馮祥綸 相對人 馮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馮彥榮 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而馮彥榮⑴於106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370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如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⑵於107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如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債務於108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⑴筆債務已屆期而未清償。因相對人於108年5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