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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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讓及販賣。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目前實務上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注射針劑一種,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可憑。查被告係以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之方式轉讓愷他命,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顯非注射製劑,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三、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仍轉讓予證人 林盈杰 、少年張○祖、少年張○偉、少年李○文施用,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重,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林盈杰、少年張○祖、少年張○偉、少年李○文施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至被告雖同時轉讓偽 藥愷 他命予4人,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林盈杰、少年張○祖、少年張○偉、少年李○文,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亦僅成立一個轉讓偽藥罪,尚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係員警因另案調查,詢問被告甲○○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向警方坦承仍有施用毒品,並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林盈杰、少年張○祖、少年張○偉、少年李○文等人,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固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少年張○祖、少年張○偉、少年李○文等人,惟被告甲○○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偽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偽藥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數量尚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許可製造之針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百分百KTV」包廂內,拿新臺幣1,500元給友人林盈杰,要求其去購買愷他命,林盈杰隨即聽其要求買回後,甲○○則在包廂內將買回之愷他命粉末(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分裝於香菸內,並無償發給友人林盈杰、少年張○祖(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張○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李○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4人,甲○○及與林盈杰、少年張○祖、少年張○偉、少年李○文一同至包廂外,以點燃摻有愷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張○祖、少年張○偉、少年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本件被告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均非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自以後者為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林盈杰、少年張○祖、少年張○偉、少年李○文等4人,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請論以實質上之一罪。末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鄭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