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柏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四、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陳報領取數額分別為多少。
五、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六、請說明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履行有困難事由及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為何,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七、說明聲請於107年1月至109年1月間及目前任職工作之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轉帳資料。
八、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九、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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