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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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劉建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1│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擔之」,復分別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不具有訴訟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無訴訟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乃其起訴僅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漏列其父,顯然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訟行為,│││自不合法,惟此屬可補正之事項,應命補正(法定代理人如│││為父母2人,均應列明其2人姓名及住居所,並均簽名或蓋│││蓋章),並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原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予本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