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張豐邦相 對人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收入不多,又須扶養共同生活之配偶及患有知覺動作發展遲緩病症之女兒,如支出訴訟費用將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因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法院審酌抗告人及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抗告人最後因不諳訴訟技巧而經判決確定須支付對造鉅額金額,現竟又需繳納高額訴訟費用,此將造成抗告人經濟雪上加霜,原裁定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立法理由,於法有嚴重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准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諭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本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及民事訴訟歷審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雖曾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此僅生抗告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其償還義務,業如前述;上開判決既判命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法院自仍應向其徵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職權以109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8,62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至於第一審裁判費係由抗告人繳納,不予列計),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原處分命抗告人向本院如數繳納該訴訟費用,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伊汝